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崔某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方某某,男,现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