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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缙商初字第8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付永法、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付永法,邹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路1号。

诉讼代表人:陈金卫,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毅,女,该银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

被告:付永法,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邹建华,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缙云县支行)与被告付永法、邹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法、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缙云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缙云县支行与被告付永法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永法向缙云县支行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由被告邹建华负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5月12日被告付永法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8.203%,到期日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已欠息2828.0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永法及时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28.07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利息按年12.304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由被告邹建华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利息查询单。被告付永法、邹建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付永法、邹建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付永法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邹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永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28.07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3045%另行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邹建华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付永法负担,被告邹建华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赛萍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夏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