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峨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地址天峨县八腊瑶族乡八腊街,组织机构代码:00807563-X。法定代表人甘实超,乡长。委托代理人韦薇,天峨县八腊瑶族乡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古乾,男。被告罗秀云,女。被告张古付,男。被告李艳萍,女。被告张银华,女。被告管通兴,男。委托代理人谢新华,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古乾、罗秀云、张古付、李艳萍、张银华、管通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祖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金翔文和
人民陪审员黄元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少杰担任记录。原告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韦薇、汪岸华,被告张古乾、张古付、管通兴及其被告张古乾、罗秀云、张古付、李艳萍、张银华、管通兴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谢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云、李艳萍、张银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住所大院内的土地,是相关部门依法划拨给原告的办公等用地,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予以证实,与被告住房相邻,中间原有围墙相隔。2005年,被告将原来通向被告居住处的路堵塞或修建杂物房,将相邻的围墙推倒,从此通过到达被告居住处。2011年,原告为了合理利用大院内的土地,为了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下达的修造职工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决定在相邻被告处的该土地修造职工保障性住房。同时,原告将该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人。当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时,被告借口该土地权属是众被告的,遭到被告的非法阻扰、拦截,致使无法施工。申请人为此赔偿施工方因误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0.00元。本着和睦相处共建和谐社会目的出发,原告曾数次诚心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终因无法满足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而无法达成协议,没有办法进场施工。因修建职工保障性住房的任务重,时间非常紧迫,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毫无期限的协商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进入施工区域阻扰、拦截施工方在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大院的施工;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阻扰施工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使用该地的情况。2、韦仁光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土地与被告相邻处有围墙相隔,该围墙已被被告推倒而从此通过的情况。3、韦光五等人的问话笔录。证明该地与被告相邻处有围墙相隔的情况,通向被告居住处另有小路。4、录像、拍照光盘。证明被告非法阻止原告施工一事。5、天峨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明县领导已对该事作出批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有:第二组:1、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桂保障办(2011)号文。证明原告建设保障性住房具有政策依据。3、责任书任务确认表。证实涉案欲建房屋具有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4、峨房改办发(2012)01号。证实涉案欲建房屋具有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5、汇报材料。证实涉案欲建房屋具有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6、用地意见。证实涉案欲建房屋具有相应的法律政策依据。7、峨房改办函。第三组:1、朱峥屿的证词。证明通向被告的道路是2005年张古付为了拉料修建房屋向原告请求将围墙临时打开,并承诺修好后恢复原状。2、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韦仁光在八腊乡政府的任职时间及情况。3、照片。证明涉案现场及另行有道路通向被告居住处的情况。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地施工建设是合法进行的。5、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建设的情况。
被告张古乾、罗秀云、张古付富、李艳萍、张银华、管通兴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部份不适格,应给予撤销。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妨碍的就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起诉书上的六被告实际上是三户人家,在3户中被告张银华和管通幸(兴)共为一家。张银华在开发区建有自己的房子,在政府大院后面己没有住房,其夫己去广东打工有两年多没有回八腊过,他们一家没有到过乡政府建房地方过,而且本案与其无关,还有罗秀云、李艳萍没有参与原告任何纠纷,她们怎么成为被告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讲得很清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对照法律规定,六被告人中有4个被告不适格,即:罗秀云、李艳萍、张银华、管道幸(兴)。
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符合事实,被告人从未进入施工区域阻扰、拦截施工方施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表第四号有”录像、拍照、光盘”的证据,但被告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证据。从原告起诉书上我们没有看到:①因为什么引发妨碍纠纷②在什么时间,被告对哪块土地施工进行阻拦:③是被告将施工场地围住,挖阻施工通道,还是赶跑施工队伍人员使他们不敢来施工④被告是否将施工场地堆放杂物,不允许施工人员搬或进不了场地施工⑤被告是否有破坏或挖、撬基脚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施工原告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事实上是原告在2011年3月开挖(12)标号时,将张万光原有的猪栏杂房搬迁,还砍掉一颗石榴树和一颗葡萄树,因补偿问题和通行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后来经县调处办组织调解,在协商赔偿搬迁费时原告同意补偿3万元,但后来一直没有补给,原有道路改道一半不做了,从而再次引起纠纷。双方又进行第二次协商,最后达成的协议也不兑现,虽然如此,被告也没有阻挠施工。原告现在建的”9”#楼己经起到第三层了,(12)标号基己挖平,施工方的领班证明,被告方从始至终都没有阻扰、拦截工方施工。现在原告的房子照样起,工人没有停工,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进入施工区域.....施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原告在建住宅楼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造成被告方无路可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建房时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可是原告不是这么做的,我们几代人都居住在原告大院的后面,虽几经改路,但通道都是由乡政府大院通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除告的几户需要通过政府大院外,还有田香爱、田桂珍、张古勤、张古堂、田香鲁等多户需要通行政府大院,这是历史形成的原因。而原告为建房却不顾老百姓的生活利益,要挖断封掉通行被告人的家门口道路,又不另开通道,难道这种做法符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吗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只好找原告协商,达成4条协议,后来在准备签字时发现《协议书》第3条意思表示不对,需要修改时,乡政府领导不同意,该《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字。虽然《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从侧面反映了当时建房被告方有意见过,而且是采取协商办法来处理的,并没有采取蛮不讲理的做法阻碍施工队施工的,也没有破坏施工方生产。目前施工方的工作进度可以证明这一点。
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5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属于无理诉求。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是如何计算,依据什么方式进行计算,财务支出凭证有吗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方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除了在实体处理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外,还在诉讼程序上将与本案无关的人员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的起诉是违法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要协商解决毁路建房,就要先解决通行道路问题,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吴秀群的证明。证明张家路是通过乡政府大门。2、张梅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县调处办曾调解过,后政府不兑现。3、冷树强的证明。证明张家的通行是走政府过。4、田香鲁的证明。证明张家路是从公社大楼下面中间通过食堂门口才能上张家。5、黄红宇的证明。证明他带班施工未遭到任何人阻挠施工。6、照片。证明目前正在施工的政府9号楼正在建设中,12号标地块已平整,地基未有任何阻挠、破坏痕迹,不存在任何问题。7、协议书。原告因建房影响被告方道路通行,同意另行开通道路,但最后未达成协议,但说明原告因道路改造引起纠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古乾、罗秀云、张古付、李艳萍、张银华、管通兴对原告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证书在事情发生后原告才取得的;证据2、3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可采信;证据5、6与被告的证据一致,不再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全持异议,认为证据1、2、3、4、5程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提供不出庭的原因,证词不客观真实,是被告方打印好了给证人签字而已;证据6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证据7不客观真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中有一部分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为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于2012年3月,对自己土地的标号为:“9”号和“12”号地进行平整,在挖机刚进场时,受被告张古付、李艳萍等人阻止。后被告张古乾将其手扶拖拉机置于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12”号楼土地内。该土地属于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划拨范围内,1990年7月9日,经天峨县土地管理局和天峨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后因土地使用证遗失,2012年4月23日,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峨国用(2012)第0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3266.9平方米,该证书为遗失补办。2012年5月9日,天峨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批复,天峨县八腊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在八腊乡人民政府院内新建公共租赁住房2栋30套,占地面积330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为1520平方米。为解决建房受阻问题,2012年4-5月间,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曾请求天峨县调处办及县领导处理纠纷。张古乾、张古付等人提出六点要求,即:一是在修建的1.5米道路要扩宽到2米;二是这个路口的正面有一根电线杆要搬迁,不能阻挡通行;三是这条路要降低坡度,并要全部水泥硬化;四是对此路段涉及到的猪圈要重新砌墙同时也要水泥硬化;五是允许他们在今后在政府大院临时放置车辆;六是补偿3万元。县领导会同相关部门沟通后,同意张家以上六点要求,但对第六点要求,提出一个条件,要求补偿3万元是行不通的,只有张家在今后开展种养殖等项目时,可以帮助解决不低于3万元的资金。张家同意。八腊乡人民政府院内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场平得到平整,“9”号楼正在建设中,但“12”号楼因被告的阻止行为至今没有得到施工。后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以其为甲方;张古富、张古乾为乙方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有:甲方要求在自有空地上修建干部职工公租房,影响到乙方的道路通行,经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从现有职工宿舍楼与税务所办公楼之间修建一条水泥路供乙方通行,现路口不足两米,待甲方拆旧建新后将通道路口扩宽至两米。在不影响甲方公租房建设的前提下,在文化站办公楼处留通道让乙方通行,如果条件许可,文化站办公楼处留不了通道,乙方就从现有职工宿舍楼与税务所办公楼之间新修建的水泥路通行。2、新修水泥路权属为甲方所有,为公用通道,乙方只有通行权,双方不得在路口或通道内两侧搭建任何建筑物。3、如乙方今后另有通行道路,甲方有权收回该通道的使用权,乙方不能干涉。4、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甲方进行任何基础设施建设。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张古富、张古乾看了《协议书》后,认为《协议书》第3条意思表示不对,需要修改,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不同意,《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字。2012年9月14日,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以张古乾、张古付、罗秀云、李艳萍、张银华、管道兴等人多次反复阻挡施工,对提出的要求、条件进行反悔,给乡政府造成较大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妨害行为?2、造成115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3、被告张银华、管通兴、李艳萍、罗秀云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妨害就是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本案关于张银华、管通兴、李艳萍、罗秀云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原告在清理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场平时,从原告提供的录像、拍照光盘显示,李艳萍到现场阻止,李艳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而原告将张银华、管通兴、罗秀云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三人有阻挠、妨害行为,故张银华、管通兴、罗秀云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张古乾在原告清理场平时,虽然录像、拍照光盘没有显示其到现场阻止,但之后其将手扶拖拉机置于原告“12”号楼土地内,阻碍原告“12”号楼施工,应当视为妨碍行为。被告张古乾、张古付、李艳萍有妨碍行为,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没有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及财产损失,后经县调处办及县领导协调,原告“9”号楼施工进展顺畅,但“12”号楼至今没有得到施工。从有利于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为原则,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修造职工保障性住房,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已经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另外合理地安排了张古乾、张古付两户的道路通行,即从现有职工宿舍楼与税务所办公楼之间修建一条水泥路供张古乾、张古付两户通行,现路口不足两米,待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拆旧建新后将通道路口扩宽至两米。日后原告在施工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过程中,被告张古乾、张古付、李艳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因阻扰施工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500.0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因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峨县八腊瑶族乡人民政府在施工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过程中,被告张古乾、张古付、李艳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古乾、张古付、李艳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祖彬
审 判 员 金翔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元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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