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宿豫民初字第1769号

李玉东与范敬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和甲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货物运到乙厂。被告安排原告运输,按每吨125元标准进行结算。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236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排原告运输货物至乙厂,每吨货物运费按125元标准支付。2012年10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0550元。之后,被告还有24.4吨货物运费即305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催要不成,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运费结算单、甲公司发货通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某给付23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00元,合计5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永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梦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