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同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20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51立方。但被告却没有按时给付混凝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55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现款现货合同载明:“强度等级C20,价格290元/立方米、数额约600,甲方乙公司林某某2011.4.26乙方甲公司2011.4.26。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签字确认了甲公司销售确认单,载明:“客户乙公司,期间为2011.4.28-2011.5.6,合计方量351合计金额101790元销售员王某,供货单位甲公司日期2011.5.7客户确认数量准确林某某日期2011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乙公司给付过原告14268元货款,从总金额101790元中扣除已给付的14268元,下欠87552元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现货合同书、销售确认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875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8755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