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盗窃于2001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某超市一楼服务台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风衣口袋内黑色苹果4S手机1只及超市卡1张(可挂失,未造成损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22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1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