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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99号

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章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德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振成,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振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参加诉讼,被告章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振华翡翠湾A区8#103室91.21平方米的住房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0.45元(不含公摊费)每月每平方米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含楼道照明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按日2%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楼道照明费(每户每月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1月19日物业管理费656.7元、垫付的楼梯照明费96元、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394.03元,合计1146.7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振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振华翡翠湾A区8#楼103室91.21平方米住宅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被告按0.45元每月每平方米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电梯电费、楼道照明费);3、协议约定原告可提供被告电费代收代缴服务,原告垫付的楼道照明费、被告应当偿还;4、被告如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证据三、被告所在房屋隔壁邻居物业费及楼道照明费交费单,证明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楼道照明电费系由原告垫付,原告按每户6元每月平均标准收取该费用。被告章振成对以上证据未有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9日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振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六安市振华翡翠湾A区8#103室,建筑面积为91.21平方米的多层住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多层住宅)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含楼梯照明费)。被告逾期不交纳费用,承担违约金。查明,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楼道照明费(每月每户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振成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垫付的照明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656.7元(91.21平方米×0.45元/平方米×16月)、楼道照明费96元(6元×16月),计75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振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物业管理费656.7元、楼道照明费96元,计75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章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玉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要,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仍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