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209号原告张瑞菲,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军,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瑞菲诉被告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8月,被告得知原告父母给原告一笔钱让原告购买房屋,便提出先借给被告使用,并提议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按揭还款及利息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帮助被告便采纳了被告的建议。2010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走53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2010年11月,原告向开发商交付了购房首付款。2010年12月,原告在银行办理了购房按揭手续,贷款40万元。在交付购房首付款及办理完按揭手续后半年内,被告先后共向原告偿还130000元,此后便再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欠原告借款,但金额并非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总额为520000元,现尚欠260000元左右。首先,2010年支付原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时,被告支付了170000元;其次,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2个月,约计36000元;第三,2011年5月偿还原告48000元。综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应当进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经济紧张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0余万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张瑞菲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0年8月24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8日,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600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70000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110.5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7110.5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8月24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刘浩”,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称该借条借款人处“刘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笔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务的形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合法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就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显示本金共计530000元,虽被告辩称本金共计5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应为53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287110.5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889.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菲借款242889.5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704.50元,被告承担26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