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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63号

李当侠与李栓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经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0年3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相识并订婚,同年腊月在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此被告入赘到我家中。婚后于1991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丙,1995年2月25日生一男孩李某丁。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性情粗暴,家中的一切事务他都不管,外出打工挣的钱只管他一人享用。两个孩子从小到大被告就没有管过,家中的一切开销都要由我来维持。2004年2月份,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8月份,我的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在2011年时,被告李某乙曾起诉离婚,但后来在开庭前又撤诉。由于被告李某乙恶习难改,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次提出离婚,请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李某丁、女孩李某丙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0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7日在岐山县益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于1995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两孩子现均已成年,均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陕西省岐山县益店镇原告家中的大房三间,厦房两间半。原告李某甲无陪嫁品。双方自2002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杨某,原籍陕西省宝鸡市。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结婚后入赘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益店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李某丙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02年8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丙,男孩李某丁现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应由其自行作出决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共同财产大房三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厦房两间半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俊民

代理

审判员  梁 岐

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