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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869号

郭景雷与周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景雷,周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郭景雷。被告周生伟,东阿县地税局干部。

原告郭景雷诉被告周生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有被告的借条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生伟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据1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周生伟向原告郭景雷借款3万元,被告周生伟并向原告郭景雷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周生伟2011.1.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周生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周生伟向原告郭景雷借款3万元,有被告周生伟书写的借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景雷要求被告周生伟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景雷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4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郭景雷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雷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生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代理

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