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47号

邹佩玉与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邹佩玉,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邹佩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怀龙,男,汉族。系原告邹佩玉之夫。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座2106BA室。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佩玉诉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佩玉的委托代理人蒋怀龙和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佩玉诉称:1、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已由试用期提前转正,领到的工资8800元(含交通费800元)。原告12月尚在工作期间,故公司应按规定理应支付当月工资8000元及交通补贴800元。2、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出院后,仍按规定到公司上班,被告现场负责人罗涛以原告生病请假未经同意为理由口头宣布原告早已不是红日员工,并阻止原告提供劳动,不准再进入办公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双倍赔偿违约金。3、被告在对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上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法律“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付出代价,赔偿原告在无法工作至仲裁委裁决期间的工资。4、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三项竞业限制条款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规定,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据证明原告加班加点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劳动法支付报酬。原告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合法。6、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存在过错行为,理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在仲裁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8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解除合同应付工资1056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竞业限制费192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仲裁交通费、食宿费147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800.85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10元。

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也未就竞业禁止问题另行签订合同,原告在仲裁期间的也未请求竞业限制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被告不予以认可。2、2011年12月原告邹佩玉还在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是6400元,仲裁裁决却径行将原告12月份的工资认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佩玉于2011年10月16日与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聘用原告邹佩玉为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绵阳卷烟厂项目部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每月工资6400元。转正后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3900元/月,绩效工资2500元/月,竞业限制补贴100元/月,共8000元/月。2011年11月2日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发红中(2011)001号通知:正式任命邹佩玉为红日绵阳监控经理,并授权邹佩玉作为董事长授权人。同年12月26日,原告邹佩玉因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需住院治疗向被告现场负责人罗涛请假,而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成都片区负责人罗涛在原告的请假条处批示“目前正是结算攻坚阶段,不同意请假。”次日原告在绵阳市游仙区涪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原告邹佩玉到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处上班,被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告知已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邹佩玉就未再到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上班。2012年7月,原告邹佩玉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仲裁裁决,部分支持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00—5:30。2、2011年12月23日,原告邹佩玉下午上班时间为13:00—21:00;2011年12月24日(周六)全天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文件、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佩玉于2011年10月16日到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加强管理,于2011年11月2日发文提前将原告转正。2011年12月26日,原告因病需住院向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请假,次日在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未批准请假的情况下,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后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在原告邹佩玉生病期间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在原告邹佩玉在病愈后不准其继续在公司上班,而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后也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自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解除。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应按双劳动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邹佩玉2011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8000元/月÷2×2倍)。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12日后已解除,而对于2012年1月1日至11日的工资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仍应向原告邹佩玉支付即4045.98元(8000元/月÷21.75天/月×11天),至于2012年1月12日以后的工资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无须再向原告邹佩玉支付。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出示的考勤表中仅有2011年12月23日加班3个半小时,2011年12月24日周六加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北京红日造价咨询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977元(8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5小时×1.5倍+8000元/月÷21.75天/月×2倍)。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并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且现原告也无证据其履行了竟业禁止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劳动仲裁交通费、食宿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佩玉2011年12月的工资8000元、2011年1月工资4045.98元、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及加班工资977元,共计21022.98元;

二、驳回原告邹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