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
负责人:潘小甫。
委托代理人:胡鑫滠。
委托代理人:张晓蕾。
被告:瑞安市荣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斌文。
被告:周斌文。
被告:陈伟。
被告:朱建欣。
委托代理人:徐细智。
被告:邹凌锋。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诉被告瑞安市荣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耀公司)、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及邹凌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蕾、胡鑫滠,被告荣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斌文(与被告周斌文系同一人)、被告邹凌锋及被告朱建欣的委托代理人徐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和邹凌锋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zd9019201000000018),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1269、591270、591271、5912**号)为抵押物,为被告荣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580**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期间内,向荣耀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400万元整为限。主债权如为其他币种的,按债权人自行确定的相关汇率进行换算。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和邹凌锋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zd9019201000000020),以确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合同约定,位于鹿城区锦源路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0)第1-169072号)为抵押物,为被告荣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温他项(2010)第1-169778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400万元整为限。抵押权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1年7月22日,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19201128022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9.512%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19201128040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5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19201128041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50万元。2012年7月22日,借款本金为1000万的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荣耀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对借款本金分别为450万和550万的借款合同也未归还相应的利息。此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6条第1款、第8条第2款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13第1款第2项的规定,认定借款人构成违约,根据第2条、第13第2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为450万和550万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息及复利;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荣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至2012年6月20日按年利率9.512%计算,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按月利率9.1495%计算,合同逾期罚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72425%计算,复利在年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50%;借款本金450万的利息,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间按年利率8.528%,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年利率8.203%,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7.8%,合同逾期罚息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在年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50%;借款本金550万的利息,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按年利率8.203%计算,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7.8%计算,合同逾期罚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在年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50%)2、确认将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和邹凌锋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之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永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书,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仅提供给法院);2、被告荣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及邹凌锋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zd9019201000000018)及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及邹凌锋以其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zd9019201000000020)及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及邹凌锋以其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192011280221),以证明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之间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192011280414),以证明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之间450万元的借款关系;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192011280403),以证明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之间550万元的借款关系;8、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9、欠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荣耀公司欠息情况;10、对账单,证明原告放款及被告荣耀公司还款的情况。被告荣耀公司、周斌文及邹凌锋到庭但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伟未作答辩。
被告朱建欣辩称:借款2000万元及担保均属实,但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应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对于复利,逾期利息已经惩罚被告,再计算复利属于重复惩罚,应不予支持;原告方怠于行使权利,对扩大的部分不在担保的范围里;关于维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耀公司、周斌文、朱建欣及邹凌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10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伟未到庭而示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现根据其余四位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8,有关被告签名均没有异议,而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10虽然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但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还本付息的证据本应由被告方提供,而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证据9、10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9、10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和邹凌锋分别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被告按份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被告荣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原告在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间为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的期间内,向荣耀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400万元整为限。抵押权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1年7月22日,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9.512%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5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荣耀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期内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8.528%计算,每季末月20日付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50万元。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后,被告荣耀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和邹凌锋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与被告荣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被告荣耀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荣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实行浮动利率,按季调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中的逾期利息应理解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浮动利息,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或40%后执行的利率,故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欣称双方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来计算逾期罚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利息按季支付,被告荣耀公司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及邹凌锋自愿以其按份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对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没有额外增加被告朱建欣的负担,被告朱建欣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增加其负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所谓的维权费用,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方承担维权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瑞安市荣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其中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罚息及复利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瑞安市荣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履行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有权对登被告周斌文、陈伟、朱建欣及邹凌锋按份共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591270、591269、591277、591271,地号为1-30-25214-573)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瑞安市荣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41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