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某帮助“阿西”(另案处理)贩卖毒品,并约定每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得好处费人民币10元。2012年11月7日,韩某峰电话联系曹某,向其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两人约定在宝安区宝安中心地铁站站厅交易毒品。两人到达上述地点后,曹某将3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重1.2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交给韩某峰,韩将1,0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曹某。两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曹某的身上缴获1,000元人民币的毒资和手机一部,从韩某峰的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后公安机关在曹某的配合下将多次向曹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刘某兴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抓获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