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324号

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腾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途径瑞安市上望街道莘阳大道“大番茄”KTV前地段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后座的张载宇手臂外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腾明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21时47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6mg/ml。案发后,被告人腾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不要求伤势鉴定的报告及病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某、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海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