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马小明。
被告:朱都。
被告:宋吉。
原告马小明与被告朱都、宋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马小明、被告朱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小明起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朱都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宋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都归还了借款26000元及利息。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朱都未能按约归还余款24000元及利息,被告宋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朱都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支付利息5280元(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宋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项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宋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都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是事实。现无还款能力,打算每月归还2000元,如有能力再多还点。被告朱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宋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都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宋吉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朱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都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朱都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小明借款24000元。
二、被告宋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朱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宋吉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