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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7号

张盼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张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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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6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邱颖(特别��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盼,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邱颖、被告人张盼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因与张某乙的感情纠葛,纠集三四名男子(另案处理)至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西区张某乙的出租房,持刀将张某乙时任男朋友被害人张某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左第五掌骨骨折,腕三角骨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损伤,目前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此伤构成重伤;顶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盼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盼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盼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5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9元、护理费人民币9360元、车旅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42158.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邱颖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盼辩称,2010年7月24日那天,其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砍人,其虽在张某乙租房内,因其视线被人挡住没有看见打架的事,因其没有砍人,也不存在赔偿之事。辩护人潘丽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盼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张盼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盼因与张某乙感情纠葛,纠集三、四名男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西区张某乙的暂住房,持刀将张某乙时任男朋友被害人张某甲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左第五掌骨骨折,腕三角骨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损伤,目前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此伤构成重伤;顶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另查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外伤致左前臂严重损伤后遗留左腕部、左手指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建议休养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盼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5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9元、护理费人民币9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39058.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18时左右,其女朋友张某乙过生日,其和张某乙在海南村旁边的小店买了一个蛋糕回张某乙租房。在回去途中,张某乙手机一直响,但她不接,其就问她为什么不接电话,张某乙说是她以前男朋友张盼打她电话的。其跟张某乙说已和其在一起了,怎么还跟以前的男朋友有联系,她说已经分手了。这时张盼电话又��过来了,张某乙接起电话就跟张盼吵了几句,让他不要打电话过来了,说完就挂了。没多久张盼电话又打过来了,其就拿过张某乙的电话说了声“喂”,电话那边就说:“你是谁,你有什么资格接我的电话?”其说:“不要问我是谁,你以后不要打电话过来了。”电话那边就发火了,问其在哪里,说要来找其。其说不要问其在哪里,其就把电话挂了。到了张某乙租房,其和张某乙开始吃蛋糕了。到了晚上20时30分左右,租房外面有人敲门,张某乙就去开门,看见外面很多人,就赶紧把门关上了,外面还有人喊:“小随开门。”其二人没有开门,后来又听到另一个人说:“把门踹开。”门就被踹开了,一下进来5个人,其中,穿红色短袖的人手里拿着刀冲过来就对其一阵乱砍,其都没反应过来,对方边砍边说“你有什么资格接我的电话”,另外两个人把其堵住不让其动���还有两个人把张某乙往外拉,张某乙喊:“张盼不要砍了。”其才知道他叫张盼,张某乙被两个人拉出门后,门马上被关住了,张盼又砍了其几刀后,他们3人就跑出租房,接着他们5个人就不见踪影了,张某乙跑进租房看其出血,就用毛巾把其头包住后喊救命,邻居出来了马上帮其报警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7月24日9时左右,其前男友张盼打电话给其,说今天是其生日,叫其去他家吃饭,其不想去,他非要其去,说两三年感情了,就吃顿饭,其推迟不掉就去他家吃饭了,吃饭的人有张盼的父母姐姐。其和张盼分手的事,他父母不知道,吃好饭后其对张盼说要把他俩的事和他父母说清楚,但他不让其说,于是,其就直接上班去了。到了晚上18时许,其和男友张某甲在街上买生日蛋糕时,其接到张盼用158××××0669手机打其151××××9483电话,���盼问其加不加班,其说:“不关你的事,不要打电话给我了。”说完就挂了,很快张盼又打电话过来,其没有接。后其和张某甲一起买好蛋糕在回家的路上,张盼又打电话过来,其男朋友拿过其的电话接起电话说不要再打电话过来了,不要再缠着其了,后来他们又聊了几句,但其没听见。20时左右,其和张某甲来到租房,张某甲在为其庆祝生日。20时30分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开门,其问对方是谁,对方没有回答其,只是叫其开门,其没开,他们就把其租房的门踢开了,进来四五个人,其中张盼也在,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直接把其从租房里拉出去,其被拉到租房门口,听见房间里有打斗的声音,凳子摔倒的声音,过了一二分钟的样子,房间里的人跑了出来,那个拉着其的人放开其也跟着跑了,接着张某甲就走出租房,但头上身上都是血,其就抱住他用布捂住��的头喊救命,并打110报警,后来旁边的人就过来帮忙,接着警察就到了,把张某甲送到医院去了。还证实张盼等人将张某甲砍伤后,其向派出所报了案。后其就回河南老家,张盼到其家找到其,说要跟其在一起,于是,其又跟张盼在一起了。2012年春节前办了酒席,但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1日张盼被抓,同月17日其生了孩子,希望政府对张盼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7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杭州湾新区指挥部南面的招待所2楼吃饭,后来听到有个女的在外面大喊救命,其就探头往窗外看,看见楼下一个女的抱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男的,还用一张布盖着那男的头部,那男的全身都是血,其就下去帮忙,还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警察到了,把伤者送医院。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对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张盼系拿刀将其砍伤的男子。5.通话详单,证实: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张盼使用的158××××0669与证人张某乙使用的151××××9483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6.现场照片,证实:张某乙暂住房内外留有大量血迹及概况。7.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被刀砍伤致第五掌骨骨折,腕三角骨骨折,左正中神经、尺神经完全损伤,目前左手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活动功能严重受限,此伤构成重伤;伤者顶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伤者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伤者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盼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过程。9.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外伤致左前臂严重损伤后遗留左腕部、左手指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建议休养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10.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花费医疗费用。11.交通费发票,证实张某甲为求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2.鉴定费发票,证实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用。13.被告人张盼的辩解。14.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盼纠集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盼纠集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的证言、通话详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盼及其辩护人潘丽萍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盼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75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9元、护理费人民币9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072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39058.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浩  国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