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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859号

刘立波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立波,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刘立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代理。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被告王建国,男,汉族,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刘立波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波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波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由唐山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第二被告王建国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承诺书,愿意以其所有的路北区缸窑路83号房产(该房产实际是由第一被告出资320万元人民币从陈广利、裴树云处购买,其房产实际所有人是第一被告。为了节省相关契税,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产仍然登记在陈广利、裴树云名下)作为还款担保。第一被告已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原告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将5000000元借款转到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并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在上述借款展期期限内,被告仍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按月息4%计算,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按月息5%计算,2012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波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由唐山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王建国(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承诺书,愿意以其所有的路北区缸窑路83号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1年6月5日起,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还款期限展至2012年1月4日,月利率为5%。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借款展期协议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唐山金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中,被告王建国以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身份签字。另查明,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建国的一份书面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建国书面说明路北区缸窑路83号房产所有权属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国有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波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50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月利率分别为4%和5%,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王建国提供担保的房屋实际为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立波借款5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立波支付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500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立波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0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薛继友

审判员  陈 利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雅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