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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再字第3号

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吴勤福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勤福,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勤福。

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南星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细发,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吴勤福因与被申诉人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0)浙嘉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7月1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53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8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周俊杰出庭。申诉人吴勤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申诉人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加兵及委托代理人姜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25日,一审原告开华公司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6日,吴勤福与浙江太克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克公司)签订了设计制造并安装十座金属壳体木材干燥窑的承揽合同,由开华公司为吴勤福的承揽合同提供了担保,吴勤福未按承揽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太克公司起诉到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以(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勤福与开华公司连带支付太克公司欠款730000元,利息55845元及诉讼费。2008年2月18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1月19日,开华公司为吴勤福支付了诉讼费、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842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开华公司依法起诉追偿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吴勤福立即支付842301元;2.吴勤福支付自2009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按月息2.5%暂计至2009年10月19日为189518元)。一审被告吴勤福辩称,本案貌似一个普通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实际上是一起精心策划的诈骗行为,请求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理由如下:

一、开华公司所称的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终字第254号案件中,答辩人从未收到以上两案的起诉状等起诉材料,未签收一审判决书,更未提起上诉及签收二审判决书,所有这一切均由开华公司假冒吴勤福的名义一手炮制出来的,吴勤福虽然作为上述二份判决书中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但是因为至今未收到这二个案件的法律文书,故这二份判决书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开华公司依据这二份判决书主张追偿权的事实依据不合法。

二、本案所涉及的十座干燥窑,座落在开华公司厂区内,一直以来都是由开华公司管理、使用或出租收益,开华公司一直以来均以这十座干燥窑的所有者自居,而吴勤福从未在这十座干燥窑中获取任何收益。2006年时,吴勤福曾在开华公司打工,开华公司在与太克公司签订合同时,开华公司以欺诈手段要求吴勤福以个人身份出面定作,由其出面担保,实际上是为其以担保人的身份追偿作准备,结合开华公司向吴勤福起诉追偿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请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公安局侦查。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8日,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太克公司诉吴勤福、开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2月28日,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勤福支付给太克公司承揽报酬7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845元,同时判决开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于200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09年1月22日,开华公司已支付及委托他人向太克公司支付785845元。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太克公司诉吴勤福、开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吴勤福为债务人,开华公司为保证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开华公司现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开华公司已支付的担保款,吴勤福应予偿还。关于吴勤福认为其本人不是上述案件的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的辩解,由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就此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辩解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吴勤福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吴勤福要求对开华公司的直接责任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的辩解,依据尚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吴勤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开华公司偿付担保追偿款785845元;

二、驳回开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6元,由开华公司负担2587元,由吴勤福负担11499元。一审宣判后,吴勤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另查明:吴加兵、吴勤福系连襟关系。吴加兵系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勤福系开华公司员工(其自称为副总经理)。2006年5月6日,吴加兵、吴勤福经协商,由吴勤福出面与太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太克公司在开华公司的场地上承建十座干燥窑。开华公司进行担保。事后,经联系,方伟耕等人愿出资购买上述干燥窑并根据指示将57万元直接汇入了太克公司账户,作为吴勤福付给太克公司的加工款。后因经营纠纷,购买方未继续付款。合同签订后,吴勤福因工作与吴加兵发生矛盾,离开了开华公司。十座干燥窑由方伟耕等人及开华公司进行管理使用,开华公司向每座干燥窑收取场地租金及水电费用等。2008年7月,开华公司将部分干燥窑出租给杨黎虎,收取了场地租金和干燥窑的租赁费、水电费等。2008年,方伟耕将2座干燥窑及其他辅料、叉车等折价206470元转让给开华公司。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担保人开华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依据生效判决向债务人吴勤福追偿,吴勤福原则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其辩称,其只是出面代开华公司签订合同,开华公司才是干燥窑的实际所有人。该辩称直接涉及到加工款的承担问题。虽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对外由吴勤福向太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当无异议,但对内,谁是十座干燥窑的真正委托人、所有人,关系到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和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认为吴勤福的抗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不妥,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一、如果开华公司是涉案十座窑的实际定作方,其应作为委托人而非保证人与太克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以吴勤福为委托人,开华公司为保证人出面签订合同,不排除建造干燥窑系吴勤福的个人行为。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有当时的利益考虑,也应当考虑到此后的风险承担。吴勤福称其系被骗签订合同,理由不足。

二、吴勤福无证据证实其得到开华公司的授权,或与开华公司有过约定,仅是形式上出面与太克公司签订合同。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在太克公司诉吴勤福、开华公司承揽合同一案中,吴勤福以委托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仅以窑的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从没有披露过开华公司才是真正的委托人。

三、证人沈某证实吴勤福只是干燥窑形式上的买方,窑实际归开华公司所有。但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实上,如果开华公司一开始就是窑的所有人,其没有必要事后付款从方伟耕手中购入两座窑。如果窑购入后还要承担本案涉争的加工款,即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需考虑方伟耕等人的窑款是否全部付清,双方转让时如何约定)。从开华公司在他案中的陈述及本案中吴勤福的陈述可以确定:吴勤福出面委托太克公司加工干燥窑后,欲转让给方伟耕等人,由开华公司收取场地租金(非干燥窑租金)、水电费等。而买方支付部分价款后未继续履行买卖协定。这里存在所有权争议。由此引发方伟耕等人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是否有权转让。同理,其余八座窑的处分情况目前也无证据证实。吴勤福主张开华公司是干燥窑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不足。干燥窑建在开华公司内,其又有权收取场地租金等,即使其在吴勤福离开公司后,对部分窑进行管理并收益,也是一种减少损失的自助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当然地取得了窑的所有权。当然,目前吴勤福作为窑的所有人,其有权要求开华公司返还代其收取的干燥窑的出租收益,如果其认为他人转让干燥窑的行为有瑕疵,亦可作为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吴勤福不能证明开华公司系涉案十座窑的实际定作人,也不能证明在窑修建完毕之后已全部转让给了开华公司,吴勤福作为与太克公司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华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吴勤福追偿。一审判决理由虽不妥当,但结果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6元,由上诉人吴勤福负担。宣判后,吴勤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0)浙嘉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具体理由为:

一、现有证据显示十座干燥窑的实际出资人是姜瑞其、方伟耕、卜根荣、邵剑华等人,而非吴勤福;

二、至开华公司起诉吴勤福行使担保追偿权时,开华公司已经通过转让、互换等方式取得了十座干燥窑的所有权。

三、开华公司是实际上的债务人,其支付干燥窑加工款是履行债务的行为,不得就此再行使追偿权。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开华公司有权行使担保追偿权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勤福诉称,一审对申诉人提出的抗辩不予审查错误,二审判决虽然对申诉人的抗辩进行了审查,但是对十座干燥窑归谁所有认定不清,现有证据显示这十座窑并非属申诉人所有,而是由姜瑞其、邵建华等实际出资建造,现属开华公司所有,并由其对这十座窑进行实际控制使用。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开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开华公司辩称,原审对事实认定与实际吻合,开华公司不是十座干燥窑的出资人,也不是所有人,对此有临安市和杭州市的两份判决进行了确认,因此,被申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依法提供了由其调取的调查笔录九份及吴勤福与姜志宏通话的录音内容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十座干燥窑并非属于吴勤福所有。申诉人吴勤福质证认为,对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证据能够证明十座窑权属的真实情况。被申诉人开华公司质证认为,检察机关出示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且这些被调查的证人与开华公司有一定的矛盾,并与本案干燥窑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这些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存在于临安市法院的卷宗中,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调查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予认定。申诉人吴勤福再审过程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开华公司与方伟耕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十座干燥窑中已有两座窑属于开华公司所有;证据2,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2004、2005年度个人帐户对帐单两份,证明开华公司为吴勤福缴纳过社会保险金,吴勤福曾是开华公司的员工;证据3,姜金树的公开信一份,证明吴加兵在处理干燥窑的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被申诉人开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已经认定,开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及证据3因开华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申诉人开华公司提供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封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方在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前已在开化县到处传播诽谤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兵。申诉人吴勤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申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二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6)临民二初字第671号案件诉讼中,吴勤福全权委托了沈某作为代理人,但未就其并非是窑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开华公司的担保追偿权是否成立。依据在案证据,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认定吴勤福为债务人,开华公司为担保人,在没有新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的情况下,裁判的既判力应该得到维护。现开华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吴勤福追偿于法有据。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和申诉人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浙嘉商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赵士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佳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