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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7号

许XX贩毒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XX,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曾用名毛毛,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朱XX,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日,本市吸毒人员沈某某至金川区金风里55栋3口1楼被告人许XX、朱XX住处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许XX指示被告人朱XX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交给沈某某,获毒资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朱XX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5日9时许,本市吸毒人员纪某某与被告人许XX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许XX指示朱XX携带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至金风里索菲亚餐厅处交给纪某某,获毒资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朱XX供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9月5日14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至金川区金风里55栋3口1楼被告人许XX、朱XX住处欲购买毒品,被告人许XX指示被告人朱XX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交给沈某某,获毒资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朱XX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9月7日9时许,吸毒人员沈某某再次来到至金川区金风里55栋3口1楼被告人许XX、朱XX住处购买毒品,被告人许XX指示被告人朱XX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0.06克)交给沈某某,获毒资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朱XX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2年9月7日10时许,吸毒人员纪某某与被告人许XX电话约定以18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许XX指示朱XX携带1小包毒品至金风里索菲亚餐厅处交给纪某某,将毒资180元带回。纪携带所购毒品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得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所扣毒品净重0.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朱XX供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2年9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纪某某再次与被告人许XX电话约定在本市金川区金风里附近索菲亚餐厅处交易毒品1小包。后被告人朱XX携带毒品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即亦将被告人许X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许XX处扣得可疑毒品10小包,从朱XX处扣得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所扣毒品净重分别为1.14克、0.1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朱XX供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收缴毒品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许XX、朱XX共同贩卖毒品6次,其中被告人许XX贩卖毒品1.85克,被告人朱XX贩卖毒品0.71克。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朱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许XX、朱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许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XX、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其他情节,可对被告人许XX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XX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子秤1个、违禁品注射针管、毒资63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光

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

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