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刘清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大勇。委托代理人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正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清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被上诉人曾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正峰、王义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20日,刘清处理所建房的二层楼面,曾大勇驾驶农用三轮车给其运来升降机、板车等工具,19时左右,曾大勇再次用三轮车运来搅拌机,车斜横着停在了刘清家旁的小路上,随后刘清驾驶曾大勇所有的三轮车在准备倒车时不慎掉进小路旁的河里。事故发生后,刘清被送往平利县八仙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花去医疗费1374.49元。2011年4月21日3时许,刘清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3-5椎体骨折。4、胸1左侧横突骨折。5、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用26032.1元。2011年6月14日,安胸腰椎矫形器花去1800元。2012年3月22日,刘清诉至法院,要求曾大勇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1708.9元。另查明,刘清与曾大勇均无驾驶执照,发生事故时该农用三轮车无牌照、无交通强制险,也没有报警。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清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该承担证明义务帮工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时,只有刘清与曾大勇二人在场,刘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义务帮工关系成立的事实,刘清要求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及调查,本院通过调查和勘验,也未调查到义务帮工关系成立的证据。刘清的委托代理人从刘清的人品、曾大勇驾龄的长短、曾大勇离开现场进行推理认为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其进行推理时所用的几个现象要素不足以推理出义务帮工关系成立这一唯一结果。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纠纷与刘清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曾大勇已放弃要求刘清赔偿损失的请求,已口头裁定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刘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清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大勇答辩认为,刘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义务帮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清已构成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清上诉认为其与曾大勇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刘清在义务帮工中受到人身损害,义务帮工受益人曾大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清驾驶曾大勇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刘清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事实仅能证明有损害发生。曾大勇否认刘清给其义务帮工,现刘清未能提供曾大勇请其义务帮工的证据。因此,刘清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刘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帅文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