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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12号

杨南才与胡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南才,胡坤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12号

原告:杨南才,男,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坤金,男,汉族,住繁昌县。

原告杨南才与被告胡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南才、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胡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南才诉称: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承包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铺茶场发包的廉租房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分包了上述部分工程的木工劳务。2012年1月19日(农历春节前,腊月二十六),被告因急需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口头约定在2012年春节结束时返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近期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胡坤金辩称:本案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不是木工承包我,我只是木工的班长,借据上字是我签字的,原告未通知我还款。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铺茶场发包的廉租房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一标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4日,窦维武分包了上述部分工程的木工劳务,被告胡坤金系木工班班长。2012年1月19日(农历春节前,腊月二十六),被告胡坤金领取了木工工程款137820元,同时,被告因需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事由为暂付工资。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在提供木工劳务期间,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与原告发生工程中的劳务款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注明利息,依据法律的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坤金归还原告杨南才借据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胡坤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