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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27号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抢夺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盗窃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在宝城32区某路报刊亭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少量毒品。同时,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4日中午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后在其住处缴获少量毒品。经鉴定:缴获的3.13克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