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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60号

(2013)兴民初字第460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X,凌X,李X,廖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石X,男,1987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村民委X村*号。委托代理人韦X(系原告的表哥),1954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村民委X村*号。被告凌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村民委X村*号。被告李X,1971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村民委X村*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X,男,1975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X街X路*号。

原告石X与被告凌X、李X、廖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廖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被告凌X、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凌X、李X雇用原告专门为搅拌机建楼房做工。同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凌X、李X的安排下,在石陵街倒楼板吊装铁架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的食指、双下肢电击伤;2、左手食指Ⅲ度烧伤并坏死。共住院治疗62天,所用医疗费两被告已支付,还付了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均未给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211.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61.06元;护理费2462.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3.8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凌X、李X辩称:因廖X雇请原告和我们为其倒楼板,在施工中,原告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廖X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追加为被告。原告与我们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操作不当,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廖X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错误,应按62天计算;我们已派人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和伙食费,就不存在护理费、医疗费和伙食费问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求被抚养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出于与原告是邻里关系,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我们没有责任,原告应返还相应的费用。

被告廖X辩称:我事前与搅拌机老板(李X)约定,倒完整个楼板(90多平方米)后付费用为壹仟元,不包吃,伙食费每人20元。后由李X雇请原告等人来做工,原告在安装搅拌机架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击伤,当时,搅拌机尚未安装好,我家的工作还未开始,倒楼板所需的材料亦还未运到现场,原告是正在为搅拌机老板做工作。而且在安装机子前,我已经提醒搅拌机老板附近有高压线,要注意安全,但原告却忽视安全违规操作,致使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9.34元。被告凌X、李X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廖X开始在石陵街原供销社的门面的旧址建起三层楼房,楼房前面二米多处有高压电线经过,同时在那里起房共有10家。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凌X、李X一直在那里帮别家倒楼板,并雇佣原告等9人专门为搅拌机建楼房做工。当廖X起到第三层时,请了李X、凌X的搅拌机来倒楼板(以前也请过),开工前,廖X与李X、凌X口头约定,搅拌倒完整个楼板(90多平方米)后付费用壹仟元,不包吃,伙食费每人20元。随后,李X、凌X便请原告石X等人来做工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发50元工钱。同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原告石X等9人在被告凌X、李X的安排下,来到廖X起的楼房,准备起用搅拌机倒楼板,原告石X与李瑞香即上到楼顶把搅拌机的配套钢管吊到楼上安装使用,吊完第一根钢管(长约5米)后,又继续吊第二根钢管时,钢管碰对楼房前的高压电线,原告石X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倒地,廖X见状,立即和两个工人把原告背到石陵卫生院抢救,当天被转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的食指、双下肢电击伤;2、左手食指Ⅲ度烧伤并坏死。共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前十五天由被告凌X陪护,后来,就没有人护理了。所用的医疗费两被告已支付(其中凌X、李X支付医疗费13900元,廖X支付医疗费2699.34元),凌X、李X还付了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同月29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来,原告与凌X、李X就受伤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因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协商不成。2013年1月4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凌X、李X是雇佣关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211.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924.00元(5231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61.06元(52.40元/日×66日);护理费2462.80元(52.40元/日×47日);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40元/日×47日)-已付1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33.8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石X没有从事特种工种的上岗培训证,在施工中忽视安全,并违返操作规程。被告廖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建造的楼房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设计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凌X、李X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没能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20924.00元(5231元/年×20年×20%);误工费3286元((53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40元/日×47日)-已付1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宾阳县人民医院的预收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十四份,证人李玉收、张荣山、李显斌、李瑞香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凌X、李X自备劳动机器、设备,并负责召集原告石X等人为被告廖X倒楼板,廖X提供材料,楼板做完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凌X、李X报酬,廖X最终的目的是要被告凌X、李X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楼板,而不管被告凌X、李X组织什么样的民工前来做工,因此,廖X与凌X、李X形成承揽关系。也正基于这种承揽关系,被告凌X、李X召集原告石X等人来倒楼板,原告是专门围绕着被告凌X、李X的搅拌机开展施工作业,接受被告凌X、李X的工作安排和指挥、监督,发放报酬,故原告石X与被告凌X、李X了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凌X、李X没有依法取得从事建筑活动相应的执业资质,忽视安全管理职责,在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排雇员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石X没有从事特种工种的上岗培训证,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高空、接近高压电线作业的危险性,却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廖X作为发包人,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将倒楼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的被告凌X、李X承包,在选任承包人时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本院只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院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62天为准;原告住院治疗时,是先由被告凌X护理,后来也没有其他人去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还有其他护理人员,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酌情赔偿1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受到极大的损害,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助,亦酌情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原告应获取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20924.00元(5231元/年×20年×20%);误工费3286元((53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740元,上述赔偿额由原告石X自负15%;被告凌X、李X承担赔偿19418元(27740元×70%);被告廖X负责赔偿4161元(27740元×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李X赔偿原告石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418元;被告廖X赔偿原告石X的经济损失4161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凌X、李X承担400元;被告廖X承担120元;原告石X承担893元。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立标

审 判 员  覃家裕

人民陪审员  韦志清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