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111号申请人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广东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某,男。
申请人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2)200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2)200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涉及的据以裁决的证据,可以看到双方的工资标准是1500元,两个月三千多元,但仲裁委故意采用虚假证据,直接导致裁决错误。
二、仲裁程序违法。该案与另一刑事案件相关联,在开庭审理时申请人一方已经提出应该等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再行处理本案,但仲裁明显采取了民事优于刑事的处理方式,程序上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主张劳动仲裁裁决采用虚假证据认定张某某的工资标准,经本院审查,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张某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不存在采用虚假证据的情况,对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还主张本劳动仲裁案件与另一刑事案件相连,应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再行处理案件,经本院审查,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主张的该情况不属实,且不属于可以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情形,对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2)2007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况,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2)200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金××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