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馆刑初字第78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代理检察员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馆陶镇社里堡村武某医院南侧与井某丙因口角发生打架,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井某丙捅伤。经鉴定井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馆陶镇社里堡村武某医院南侧与井某丙发生口角,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井某丙捅伤。经鉴定井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井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井某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井某丙陈述,2012年8月1日16时许,其和苏某开车去馆陶县社里堡村武某医院门口南侧找井某乙办事。李某甲就骂其,其没有理李某甲。其和井某乙说完事后就上车了,但李某甲还一直骂。其下车和李某甲理论,刚下车还没说几句话,李某甲就拿刀捅了其。被捅之后其就往南跑,李某甲就追。后来李某甲被井某乙和井某甲拉到北面去了,其就被苏某和井某甲送到医院来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8月1日16时许,其和其三叔李某丙酒后到馆陶县社里堡村武某医院门口南侧去看别人打麻将。井某乙说其和其三叔是弟兄们,其和井某乙在争论过程中看见井某丙开车过来。井某乙说:“你看井某丙来了。”其骂了一句,井某丙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投其。其二人就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其从右裤兜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井某丙身上捅了一刀。3、证人井某甲证明,2012年8月1日16时许,其和井某乙等人在馆陶县社里堡村武某医院南侧说话。这时李某甲和李某丙从北面过来了,二人浑身酒气。井某丙和苏某停下车后,井某丙和井某乙说事。李某甲和井某丙闹了起来。井某丙上车后李某甲还骂。井某丙就下车和李某甲打了起来,其和井某乙、李某丙等人上前拉架。井某丙往南跑,李某甲在后面追,井某丙跑的过程中,拉开自己的上衣,发现前胸左侧有血。其看见李某甲手中拿着一把刀子,李某丙上前将李某甲紧紧抱住。其打110报警了,随后其和苏某把井某丙送到了馆陶县中医院。此情节有证人苏某、井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证明内容相互印证。4、馆陶县公安局馆公鉴(伤检)字(2012)26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井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并附有井某丙伤情照片2张。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馆陶县社里堡村武某医院门口南侧。附有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4张。6、馆陶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证明。7、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井某丙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9、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没有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刘风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