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0号
原告:干瑞良。
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永华。
原告干瑞良诉被告胡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瑞良起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次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上一年的利息,同时又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最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干瑞良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一分,2011年6月20日,胡永华。”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1%自2011年6月22日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2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永华向原告干瑞良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永华答辩称:借款是我小姨子借的,并不是我本人所借。2008年借款的时候借条也是她出具的。后来2011年支付利息的时候,因我小姨子不在,原告要求我出具份借条,我就出具了,款项并没有拿到过,是借给我小姨子的。被告胡永华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虽系其所写,但系替其小姨子代写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永华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系代他人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华应归还原告干瑞良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元(算至2013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沈永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