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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07号

张先荣与蒋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先荣,蒋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先荣,男,1948年10月2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蒋学刚,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先荣诉被告蒋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收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于201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荣,被告蒋学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业务和工程流动资金紧缺,于2011年元月18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自愿付利息计59600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189600元。蒋学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基本上是利息,并且利息高于国家法律保护的标准,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下出具的利息条据,故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保护。张先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蒋学刚打给张先荣的条据四张,其中借条一张,欠条三张,证明蒋学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9600元,共计189600元;2、2012得9月8日蒋学刚委托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张先荣付款的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四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张欠条属于结算利息,系被告违背真实意愿出具的,因借条上没有载明有利息,并且利息也是高于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标准。故对三张欠条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其中三张欠条是违背真实意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18日,经结算后,被告打给原告一张130000的总借条,并将以前每次所打借条收回。2011年6月8日、2011年10月10日、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三次结算利息分别为24000元、15600元、20000元,合计59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至2012本地银行1-3年期贷款月利率最高为12‰。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利息高于国家法律保护的标准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地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最高标准为12‰,被告打给原告的各张利息欠条及原告所主张的整体利息,均未超逾此标准的四倍,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先荣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9600元,合计1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被告蒋学刚负担,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蒋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从岭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