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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子良、杨延安、唐杰、王志强、杨增伟以及原审被告韩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底广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良,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安,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杰,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吴子良,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伟,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延安,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韩瑞亮,男,成年人,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子良、杨延安、唐杰、王志强、杨增伟(以下简称吴子良等五人)以及原审被告韩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子良等五人于2012年7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货款520733.58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中联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吴子良等五人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沙子、石子业务,每人占20%的股份。2011年8月1日,吴子良等五人以万通建材(该字号未登记注册,只是为方便吴子良等五人的业务而设)的名义与韩瑞亮分别签订了供应信阳河沙及石子的《供货协议书》各1份。该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吴子良等五人为中联公司供应信阳河沙、石子。沙子、石子各垫资50万元,沙子每10万元结清一次,石子每5万元结清一次。其后,吴子良向中联公司供应沙子、石子。至2012年8月30日中联公司欠石子款284355元、至2012年8月31日欠中沙款236378元,合计520733元。吴子良等五人自认中联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中联公司因欠吴子良等五人货款(欠河沙、石子货款与本案欠货款无关)147万余元,委托吴子良等五人到中建七局结算该局欠中联公司的混凝土款,以折抵中联公司欠吴子良等五人的货款,但中联公司随后又向中建七局出具《声明》,告知委托吴子良等五人结算混凝土款之事作废。原审法院认为,吴子良等五人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合伙人之一的唐杰、杨增伟与韩瑞亮签订的《供货协议》吴子良等五人一致认可,因此,吴子良等五人作为共同诉讼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联公司认为原告部分主体不适格,两份《供货协议书》应予分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瑞亮作为中联公司的原股东与吴子良等五人签订协议,而且吴子良等五人所供应的货物也是送到中联公司的生产场所,使吴子良等五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韩瑞亮是代表中联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中联公司收到货物后,由其公司的保管员签名收到货物,会计出具对账单。中联公司欠吴子良等五人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责任。《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但由于中联公司在2011年8月先委托吴子良等五人到中建七局追款抵债,后又声明作废,并因此造成欠吴子良等五人147万余元货款的事实,在中联公司可能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吴子良等五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向中联公司供货,并于同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吴子良等五人行使自助权,以免遭受更大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非违约行为。中联公司辩称吴子良等五人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韩瑞亮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吴子良等五人要求韩瑞亮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吴子良等五人自认中联公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应从吴子良等五人的诉求中扣减。中联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双方对账后的次日即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五原告货款42073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五原告吴子良、杨延安、唐杰、王志强、杨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2012年8月16日开庭审理此案时是适用的简易程序,庭审结束后根本没有再另行开庭,而在判决中却变成了普通程序,显然程序违法。本案两份协议是由上诉人分别与不同的供货人签订的,标的物不同,供货人不同,付款方式也不同,更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之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把该案作为同一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仅审判程序违法,而且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也显属错误。2、从两份供货协议的实际供货来看,被上诉人供应的沙子和石子两项合计都没有达到约定货款超过500000元方能结算的这一条件,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根本没有达到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20733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3、两份供货协议均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照协议垫资500000元后才按照月息2分计息,而两份供货协议实际垫资均未达到500000元的约定,因此,不应支付利息。4、根据两份供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供货应保证上诉人的生产用量,而被上诉人无故停止供货实属先行违约。被上诉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中止履行供货义务的法定情形,更没有履行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被上诉人行使不按抗辩权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子良等五人答辩称,1、杨延安、王志强、杨增伟、唐杰、吴子良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两份供货合同合并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一审判决记载,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是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程序合法。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合计欠被上诉人货款420733元的事实清楚。3、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第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具有合同依据。4、上诉人不仅有拖欠被上诉人巨额货款的事实,还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诉讼缠身的事实,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终止履行协议后,及时对上诉人的其他巨额货款进行了起诉并及时口头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或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瑞亮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货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杨延安、王志强、杨增伟、唐杰、吴子良之间系合伙关系,由合伙协议予以证明,且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分别由杨增伟及唐杰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并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且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如应承担,原审对货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公司因欠吴子良等五人147万余元货款,在2011年8月先委托吴子良等五人到中建七局及华商银行追款抵债,后又声明作废。因此,在中联公司可能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吴子良等五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向中联公司供货,并依法提起诉讼,以免遭受更大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供应420733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吴子良等五人诉请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供货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石子(沙子)垫资五十万元,行息按月息二分算,行息每月结清一次,货款超过五十万元,每五万元(十万元)结清一次。”,该约定中垫资500000元并非行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前提条件,并非垫资达到500000元后才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供货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中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上诉人商丘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