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甲。
原审
第三人:邱华祥,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邱家**号。
原审
第三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邱华祥。
原审
第三人:邱某乙。
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系邱某乙之父)。
上诉人余某、上诉人邱某甲因与原审第三人邱华祥、史某、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3年7月13日,邱某甲父亲邱华祥审批建造了两大两小房屋四间,当时家庭人员六人,包括邱某甲及其父母、姐姐、祖母、曾祖母。××××年××月××日,余某与邱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某丁。2011年8月16日,上述房屋被依法拆迁,邱某甲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一份,确认邱某甲户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01631元。邱某甲户当时常住人口有邱华祥、余某与邱某甲、邱某丁及史某(即邱某甲祖母),因邱某丁系独生子女算二人,经核定六口人可安置250平方米,故邱某甲户可得购房凭证250平方米及调产安置购房资金645000元(2580元/平方米×250平方米),并按实际人口5人可领过渡补贴费9000元,邱某甲户还取得搬家费2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邱某甲领取。2012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余某与邱某甲离婚,在邱某甲处的浙B×××××朗逸汽车一辆归邱某甲所有,邱某甲一次性支付余某该汽车补偿款57500元。本案庭审中,邱某甲表示同意支付余某过渡补贴费1800元、搬家补贴费400元和40平方米中六分之一的商品房购房凭证以及购房资金17200元。余某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拆迁权益中的50平方米购房凭证(按照商品房基准价约值165000元)、调产安置购房资金129000元、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费25407元、过渡补贴费1800元、搬家补贴费400元。邱某甲、邱华祥、史某、邱某丁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余某的分割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错误,正确的算法应将250平方米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10平方米合法面积部分,一部分是40平方米扩户部分,余某仅对40平方米扩户部分享有份额,由于邱某丁是独生女,人口一算二,因此分割扩户部分时应以6人进行分割,故余某可得40平方米购房凭证的六分之一及17200元的购房资金。2.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费与余某无关。3.余某已分得浙B×××××朗逸轿车一半产权,该车系用拆迁赔偿款购买,故该车一半的购车款91712.275元应从余某可分得的拆迁赔偿款中扣除。4.余某已支取的50000元来源于拆迁赔偿款,也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涉及的21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系邱华祥审批建造,邱华祥属于该房屋的被拆迁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因邱某甲户常住人口5人,其中包含一位独生子女,按照北仑区的拆迁政策邱某甲户按6人计算,拆迁人应提供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总计可得250平方米购房凭证和645000元购房资金,其中210平方米购房凭证和541800元(2580元/平方米×210平方米)购房资金系基于邱华祥原有共有房屋的利益转换,与余某无涉,另40平方米购房凭证和103200元系按常住人口补足,余某享有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关于现购房凭证的价值,原审法院经调查现购房凭证每平方米价值约4220元,余某对该价值未提出异议,邱某甲、邱华祥、史某、邱某丁认为该价值过高,但不清楚现价值,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购房凭证以每平方米4220元计算价值为宜,故余某可享有6.67平方米购房凭证计人民币28147元(6.67平方米×4220元/平方米)和购房资金17200元(103200元÷6人)。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费是基于邱华祥原有共有房屋的利益转换,与余某无涉,余某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过渡补贴费是按家庭常住人口5人计算,按每人每月300元发放,邱某甲户共领取过渡补贴费9000元,余某可得1800元。搬家费按实际人口支付,余某可得400元。现余某已与邱某甲离婚,余某要求其享有的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余某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余某可得的财产均由邱某甲领取,应由邱某甲支付。邱某甲关于余某已分得浙B×××××朗逸轿车一半产权,而该车系用拆迁赔偿款购买,故该车一半的购车款应从余某可分得的拆迁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邱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浙B×××××朗逸轿车系用拆迁赔偿款购买,且庭审中余某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邱某甲关于余某已支取50000元拆迁赔偿款,并指示邱某甲汇入余某弟媳汪芳账户,故该笔款项应从余某应分得的拆迁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邱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余某47547元(包含6.67平方米购房凭证计28147元、购房资金17200元、过渡补贴费1800元、搬家费400元);
二、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邱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余某负担2603元,邱某甲负担459元。宣判后,余某、邱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某上诉称:邱某甲户老宅的审批建造与余某无关,但余某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依法可以分得250平方米购房凭证以及购房资金645000元、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费101631元、过渡补贴费9000元的六分之一。一审判决余某只分得40平方米购房凭证及相应购房资金的六分之一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余某可分得上述财产的六分之一份额。邱某甲辩称:250平方米购房凭证中的210平方米是赔偿邱华祥建造的被拆迁房屋的,与余某无关。余某只对40平方米购房凭证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邱华祥、史某、邱某丁的辩称意见与邱某甲一致。邱某甲上诉称:余某已分得浙B×××××朗逸轿车一半产权,该车系用拆迁赔偿款购买,故该车一半的购车款91712.275元应从余某可分得的拆迁赔偿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从余某可分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91712.275元。余某辩称:离婚纠纷与分家析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离婚纠纷已处理完毕。在邱某甲名下的财物有一半应是属于妻子的,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上述款项是正确的。邱华祥、史某、邱某丁的辩称意见与邱某甲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余某可得拆迁权益份额的确定问题。拆迁安置补偿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是对人的安置和对物赔偿的综合性补偿。由于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在余某与邱某甲结婚前即已存在,因此,确定余某份额的合理方式是用排除法,即在该户内有余某和没有余某两种情况下可得拆迁权益的差额。显然,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40平方米购房凭证及相应安置资金方面,而对210平方米购房凭证和相应安置资金、装潢及附属物等补偿费均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分割方案是合理的。对于余某所得拆迁权益是否应扣除轿车一半价值的问题,由于金钱系一般流通物,邱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浦发银行对账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能证明浙B×××××朗逸轿车系用拆迁赔偿款购买,故本院对邱某甲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某、邱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诉请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3020元、上诉人邱某甲负担20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