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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08号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6日依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3年10月19日生一子李某某,2005年1月5日两人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感到性格差异太大,2010年4月发生矛盾后,原告被迫离家至今,现原告感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多大矛盾,双方是自由恋爱,有夫妻感情基础,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愿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一起工作时相识,1999年8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6日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0月19日生一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户口已迁转被告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孩子较小,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已十几载,且育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夫妻之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和好如初。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望原告回心转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庆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