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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530号

周庆才与郑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庆才,郑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周庆才,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郑树涛,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周庆才与被告郑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才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郑树涛购买原告饲料未付现金,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0998元,并书写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郑树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树涛在原告周庆才处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3099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2013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树涛拖欠原告周庆才饲料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9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树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周庆才饲料款人民币30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郑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