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而吵闹,且被告吴某1经常对原告罗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罗某曾于2012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妇联的调解下,原告罗某再次给予被告吴某1悔改的机会。然而在原告罗某撤诉后,被告吴某1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罗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罗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3由原告罗某抚养,并由被告吴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由被告吴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1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罗某与吴某1于198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经社区多次调解不成。罗某曾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2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7日,罗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罗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罗某与吴某1经自由恋爱结婚,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共同生活了超过二十年时间。近年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主要原因是吴某1脾气较差,而双方又缺乏足够的交流和沟通。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明显的矛盾和裂痕。故
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罗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罗某的其他请求亦不予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一个家庭,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特别是作为丈夫的吴某1一方,应加强责任感,承担起家庭的重担,同时注意克服自己脾气差的缺点。希望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共同缔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原告罗某已付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鑫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