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韩彦民。
被告:郁许朋。
被告:韩全民。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彦民、郁许朋、韩全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彦民、郁许朋、韩全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我原告与被告韩彦民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韩彦民从我原告方承租解放牵引车一辆,被告郁许朋、韩全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韩彦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94459.4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韩彦民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彦民给付我原告租金165545.35元及违约金49663.61元。被告郁许朋、韩全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彦民、郁许朋、韩全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韩彦民(乙方)、担保方郁许朋、韩全民(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临猗县吴达汽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解放牵引车一辆给乙方。总租金为257039.25元,履约保证金678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257039.25元分24个月付清(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韩彦民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应交纳租金118153.45元,被告韩彦民只交纳租金23694元,拖欠到期租金94459.45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38885.8元,合计233345.25元。履约保证金678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65545.25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彦民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94459.45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郁许朋、韩全民为被告韩彦民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彦民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5545.25元。
二、由被告韩彦民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8338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郁许朋、韩全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韩彦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7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采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