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超,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因邢占强与孙科威等人在太康县二高附近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超、邢占强等人筹集砍刀、钢管等工具在太康县灯塔南铁道沿聚集,孙科威等人筹集砍刀、钢管等工具并纠集数十人在太康县二高门口聚集,后双方发生追打。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超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超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对自己所做的事情后悔不已,今后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学习,报效祖国。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中午,因邢占强等人与孙科威(已判刑)等人在太康县二高附近发生矛盾,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超、邢占强、宋留榜(已判刑)等人筹集砍刀、钢管等工具并纠集数十人在太康县灯塔南铁道沿聚集。孙科威等人筹集砍刀、钢管等工具并纠集数十人在太康县二高门口聚集。后被告人王某超去二高叫人,走到二高学校门口时,被孙科威等人发现后追打,追到铁道沿时,双方继而发生追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超供述了接同学电话到铁道沿处,见到宋留榜等人,知道与孙科威一方发生冲突,准备再打一架。听说孙科威一方人多,就去二高叫同学,孙科威一方的人拿砍刀、钢管对自己进行追赶,后对宋留榜等人追赶的情况。2、另案罪犯王亚欧、宋留榜证明了因邢占强与孙科威发生矛盾,邢占强叫人找对方的人报仇,王某超去学校叫人,后王某超跑回来,后面孙科威等人拿钢管、砍刀追过来的情况。3、另案罪犯孙科威、徐振雷、范文飞、尚清风等人证明了与邢占强方的人发生矛盾,就联系一班子人拿砍刀、钢管在二高门口聚集准备打架。后看到邢占强一方的一个人朝我们走来,就开始追打他,到铁道沿又追打邢占强一方的人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邢占强因此事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超的身份、年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超伙同他人纠集多人持械互相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超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 雪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