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俊降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二十二组自家门前,将毒品海洛因0.21克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陈俊降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俊降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俊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俊降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二十二组自家门前,将毒品海洛因0.21克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在陈俊降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3.8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用1355744****的手机与陈俊降的1827840****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他在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二十二组陈俊降家门前向陈俊降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刚交易完毕,他和陈俊降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刚购买的毒品也被当场查获。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俊降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长龙村山角头二十二组及其周围概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邹某某处扣押毒品0.21克;从被告人陈俊降家搜出并扣押毒品3.8克。4、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37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邹某某和陈俊降处扣押的毒品是海洛因。5、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邹某某的1355744****手机与陈俊降的1827840****手机曾通过电话。6、被告人陈俊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24日晚,邹某某用1355744****手机与他的1827840****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他在自家门前刚将100元毒品海洛因卖给邹某某,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于被告人陈俊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陈俊降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邹某某,其供述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吻合,被告人陈俊降当庭翻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俊降贩卖毒品海洛因给1人1次,共4.0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01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降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陈俊降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俊降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俊降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梅娟
代理
审判员 叶 懂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