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杨雪冰,男,汉族,1954年7月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高跃锋。本院受理原告杨雪冰与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公司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利用实际控制的公章伪造“公司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争议的“公司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日。被告在听证中提供的“资金确认书”形成于2009年8月6日,该确认书显示有被告公章盖于发包方一栏。因此,在补充协议显示的日期,本院能够确认原告并未掌控被告公章。被告在听证中陈述补充协议的日期亦系伪造,并提供了原告在该日期时的住宿记录和原告签名的被告财务报销单,以此证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在宿迁当地。但本院注意到,宿迁与补充协议记载的签订地上海相距几小时的车程,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上海短暂滞留的事实。且,原告陈述当时被告在上海盖章可能晚于8月2日,补充协议的最终形成可能晚于8月2日。而结合协议的发包方一栏,并没有签署日期。故也不排除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还认为补充协议无高跃锋签名,但原告在听证中提供的数份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被告对外文件、协议也无高跃锋签名。所以,无高跃锋签名也不能就此推定补充协议系伪造。对于被告口头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以为,其一,2009年8月至今时间跨度三年半,被告不能确定所谓伪造的具体时间段;其二,被告不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比对样本,鉴定所盖之公章的形成时间无鉴定条件。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跃锋作为被告证人不符合证人主体资格,另一被告证人的证言亦不能否定涉案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通过证据的形式审查,以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之约定管辖的条款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审 判 员 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