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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48号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因身上无钱,起意盗窃他人财物。2012年12月1日下午,覃某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翡翠市场寻找作案目标。15时许,覃某见被害人肖某手牵一小孩在一面点摊购物,立即走到肖某后面,用事先准备好的夹子盗窃了肖某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20元、仿苹果iPh0ne4手机一部、银行卡若干以及证件若干)。此时正在附近伏击的巡防队员上前将覃某控制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仿苹果iPh0ne4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