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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1562号

季云燕与郭俊发、李智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云燕,郭俊发,李智明,均瑶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季云燕,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俊发,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被告:李智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约园,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均瑶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均瑶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总经理。

原告季云燕为与被告郭俊发、李智明、均瑶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云燕及其代理人周卫平、被告郭俊发、被告李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瑶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云燕诉称:2011年2月21日凌晨,原告搭乘被告郭俊发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在本市区南浦路由南往北行驶。1时50分许,行经南浦路上吕浦锦园5幢前地段时,车辆头部与自东往南正在左转弯的由张金云驾驶的湖北J-×××××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郭俊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云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术。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入住该院拔除内固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被告李智明系浙C×××××号车辆的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均瑶集团系该车辆的营运挂靠单位。

原告作为该出租车的乘客,从上车开始就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原告的安全,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乘运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郭俊发、李智明、均瑶集团向原告支付出租车运输合同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42320.8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季云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季云燕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俊发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郭俊发的主体资格;3、被告李智明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李智明的主体资格;4、被告均瑶集团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均瑶集团的主体资格;5、温公交(贰)认字(2011)第D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属于浙C×××××号出租车乘客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具体情况及被告郭俊发负主要责任,另一车主张金云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6、调解终结书,证明该起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不成予以终结;7、被告郭俊发的驾驶证、被告李智明、均瑶集团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智明、均瑶集团系车辆的车主和营运人;8、保险单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智明和均瑶集团,以此证明被告李智明和均瑶集团对该车辆的管理和营运负责;9、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门诊治疗情况;10、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机手术情况;11、第一次住院发票及清单,以及其他医疗费发票26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门诊花去医疗费用32470.8元;12、第二次住院发票,证明第二次拔内固定费用8104.34元;13、门诊发票11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花费门诊医疗费212.7元;14、医疗证明书(一),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建休2个月;15、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组成;16、医疗证明书(二),证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及出院证明;17、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手术情况;18、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19、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正式员工;20、温州建设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主体;2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2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

被告郭俊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郭俊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智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浙C×××××号出租车已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智明已赔付原告25000元。为此,被告李智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2张,证明被告李智明已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均瑶集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被告李智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共住院11天。2012年3月22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一期分别为5个月、2个月和2个月,后续拆除内固定的三期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25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拔除术,于同月28日出院。对原告季云燕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二次手术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40787.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其二次住院共计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3个半月的护理费1050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只应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二次住院共计15天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二次手术共计需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5731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731÷12×2.5=744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61492元。被告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492元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月2581元的标准赔偿其7个月的误工费18411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期限计算,且每月的工资不应超过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的异议成立,对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一期误工的5个月,对定残之后二期手术的误工费因已给予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不再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温州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4955元的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955÷12×5=10398元。6、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2.5个月的营养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218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其自行委托,鉴定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218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季云燕的合理损失合计125852元。被告李智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智明、均瑶集团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承运的车辆,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发生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俊发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智明、均瑶集团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1258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余款100852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俊发在本次事故中虽非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除去其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损失,其余的损失可由被告向该事故的另一肇事方追偿。浙C×××××号出租车虽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因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被告所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与本案的合同之诉系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俊发、李智明、均瑶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季云燕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852元;

二、驳回原告季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公告费150元,合计3296元,由原告季云燕负担829元,被告郭俊发、李智明、均瑶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若冰

审判员  戴 谊

审判员  吕福权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乓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