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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86号

朱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孟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孟某下落不明,故于2012年11月7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鲁明强、

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做上门女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后与一男子同居,原告多次教育无效,曾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当庭表示改正,故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与人私奔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今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等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现不知被告及婚生子在何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某甲、被告孟某、婚生子朱某乙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情况。2、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朱某甲、被告孟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朱某甲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后申请撤诉。以证明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孟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携婚生子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携婚生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如均能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同时,鉴于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实际,考虑有利于朱某乙的健康成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尚难以支持。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7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强

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