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云凯,颍东区袁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已经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韩金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田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