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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1号

被告人韦文席抢夺罪、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席,外号“阿席”,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41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号。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10月12日由柳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5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席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文席在2003年3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先后伙同韦按连、韦守朝、韦朝告、韦海片(四人已被判刑)、韦守练、韦守小(二人另案处理)窜到柳江县进德镇、柳州市西鹅乡、新兴农场等地抢夺他人财物八起,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0元,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615元。认为被告人韦文席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韦文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身患弓形体脑炎,目前仍服药治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1、200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守朝、韦朝告(三人已判刑)、韦守小(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柳江县拉堡镇至进德镇路段的三友路口,抢走被害人兰美红挂在胸前挂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价值500元的东方龙T68手机一部,以及存折、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0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守朝、韦海片窜到柳州市柳邕路大修厂农贸市场农行储蓄所,趁被害人蔡晓红在办存款不备之机,由韦按连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人民币3000元。3、2003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守朝、韦海片窜到柳江县拉堡镇第一工业开发区座椅公司大门前,趁被害人朱柳华不备,由韦守朝动手抢走其手上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及公章、发票等物品。4、200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守朝、韦海片窜到柳州市西鹅乡文山公路下桃花村二队路段,趁被害人何华华不备,抢走其肩上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一条。5、2003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守朝、韦海片(均判决)等人窜到柳江县拉堡镇至进德镇三友路段,抢走被害人覃江凤背上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价值1100元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等物。6、2003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海片、韦守练(另案处理)窜到柳江县新兴农场邮电所附近,趁被害人刘秀珍不备,抢走其手上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2000元,以及计算器、存折、票据等物。7、2003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海片、韦守练窜到柳江县百朋镇邮电所附近,趁被害人覃素练不备,抢走其手上的塑料袋一个,袋内有现金17230元,价值600元的迪比特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票据等物。8、2003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海片、韦守小窜到柳州市白莲机场迎宾路,抢走被害人龙桂秋身上的挂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以及农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二、盗窃的事实2003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韦文席伙同韦按连、韦提夫、韦按财、韦海烟、韦守小窜到柳江县进德镇技术推广站,撬门进入门面内盗走事主袁玉田经营的农药稻棉杀虫40件、甲抗布津1件、水胺流砼1件、多菌灵65包,经评估,被盗农药价值4615元。综上,被告人韦文席参与抢夺八起,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0元,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615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韦文席因窜弓形体脑炎,不得已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被害人兰美红、蔡晓红、朱柳华、何华华、覃江凤、刘秀珍、覃素练、龙桂秋及失主袁玉田的报案陈述。陈述了被抢、被盗的经过、损失财物的种类数额、特征。2、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侦察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笔录和相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同案人的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害人兰美红被抢的事实。(2)证人韦某某、莫某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害人覃江凤被抢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害人龙桂秋被抢的事实。(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害人朱柳华被抢的事实。(5)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覃素练被抢的事实。4、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被抢被盗的手机、农药的价值。该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5、书证(1)(2004)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韦按连、韦海片、韦守朝、韦朝告、韦海烟因为抢夺、盗窃被判刑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韦文席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韦文席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韦文席的供述。其供述参与抢夺、盗窃的时间、地点、共同作案人、所得赃物及分赃情况。被告人还对共同作案人进行了指认。(2)同案人韦按连、韦海片、韦守朝、韦朝告、韦海烟的供述。他们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被告人没有异议,可以作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八次抢夺他人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文席又以非法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文席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关于其现患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后患病,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情节,本院决定予以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修海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