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莘塍街道驶往汀田街道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北路172号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说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孟海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