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唐顶山。
委托代理人:盛方、李玮恺。
被告:王伟。
原告唐顶山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伟下落不明,故于2012年11月7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鲁明强、袁福庆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顶山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顶山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次共计50000元,出具借条3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顶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王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唐顶山借20000元,借款人王伟(签名),借款已收到王伟(签名),2009年7月28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据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王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唐顶山借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资金支付方式现金,逾期可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本金的5%),借款人王伟(签名)。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王伟资金周转不足向唐顶山借20000元,30天内全部归还,借款人王伟(签名),2010年10月2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唐顶山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顶山与被告王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应归还原告唐顶山借款50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伟���支付原告唐顶山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建 强
人民陪审员 鲁 明 强
人民陪审员 袁 福 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