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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74号

冉启凤与胥林、彭冬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冉启凤,胥林,彭冬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冉启凤,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胥林,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彭冬松,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冉启凤与被执行人胥林、彭冬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冉启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金牛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胥林支付借款16100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彭冬松对胥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查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2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冬松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住房一套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通过查询龙泉工行、建行、农行、农商行、车管所、房管部门,二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被查封的房屋系彭冬松在中国银行成都市龙泉驿支行按揭购买,贷款年限为二十年。申请执行人冉启凤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胥林、彭冬松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其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冉启凤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冉启凤本次申请执行借款本金16100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被执行人胥林、彭冬松尚欠申请执行人冉启凤借款本金16100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

二、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冉启凤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 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