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
法定代表人:闫正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亮,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扈明男,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全胜胶,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全胜龙,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士兰,,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全胜胶、全胜龙、叶士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亮、扈明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胜胶、全胜龙、叶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全胜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全胜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并约定被告全胜龙、叶士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全胜胶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全胜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全胜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全胜龙、叶士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全胜胶的账户,现该笔借款因拖欠利息已造成违约。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信贷资产的安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全胜胶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全胜龙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叶士兰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全胜胶、全胜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全胜胶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11.1833‰,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全胜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全胜胶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叶士兰与被告全胜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叶士兰承诺与被告全胜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全胜胶借款3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到期后,被告全胜胶、叶士兰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全胜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全胜胶、全胜龙签订了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全胜胶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26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全胜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全胜胶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合同中的乙方)未在约定付息日付息,迟延十日后仍不付息的,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合同中的乙、丙方)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合同中的甲方)造成的损失。
被告叶士兰与被告全胜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提供《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被告叶士兰承诺与被告全胜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全胜胶借款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发放后,被告全胜胶、叶士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的利息,被告全胜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全胜胶、全胜龙、叶士兰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与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依2012年5月11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付被告全胜胶借款3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全胜胶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诉请被告全胜胶、叶士兰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依2012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给付被告全胜胶借款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全胜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提前收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全胜龙对被告全胜胶、叶士兰的以上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全胜龙对被告全胜胶、叶士兰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全胜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胜胶、叶士兰追偿。被告全胜胶、全胜龙、叶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胜胶、叶士兰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全胜胶、叶士兰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全胜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胜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胜胶、叶士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7元,由被告全胜胶、全胜龙、叶士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帮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