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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

王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居民。

被告:叶某甲,居民,:330222196305073415。

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枫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20年,原、被告感情较好。但2008年初开始,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9月、10月,被告又两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肾部出血。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还采取踢门、砸东西方式骚扰原告,并采用装摄像头、查原告手机信息方式干涉、监视原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极不信任,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应珍惜长期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互相体谅,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 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