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系原告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志坚
审 判 员 杜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维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