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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039号

103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凤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亮,该社资产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军,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张静。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波。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张静、被告董某、被告王丽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亮、张维军;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董某、王丽波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张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同日还与保证人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还与自然人李某、张静、董某、王丽波四人签订了承诺保证书,四人承诺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某、张静、董某、王丽波对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张静均未提供答辩。

被告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董某、被告王丽波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我们作为担保人也已超过担保期间,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贷款人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柒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借款月利率11.205‰……”。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还同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为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保证人为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为确保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柒拾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另外,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还于2008年3月14日同李某、张静及董某、王丽波分别签订承诺保证书,该保证书均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也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签字或盖章。此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70万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均为归还。为催要借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2011年7月13日三次向主债务人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主债务人均签字盖章确认。2009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还两次向保证人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向保证人催要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上述通知保证人亦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保证人李某、张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该通知书显示,两位担保人收到通知书,对担保债务无异议,并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担保责任。该通知书被告李某、张静签字确认。另查明:因行政区变更,被告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6月间,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本院,因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张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到庭应诉。其他到庭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致使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情,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承诺保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均在卷为凭,业经当事人质证或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笔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超期?上述借款于2009年2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主债务人或担保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义务,从各通知书日期的相互衔接看,原告的债权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无法支持。但各担保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内,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1年2月12日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保证人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13日又向保证人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催要债权。故原告对其诉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保证人李某、张静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担保人李某、张静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双方对原债权达成的新的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李某、张静基于上述新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显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董某、王丽波主张权利,更没有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柒拾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军、被告张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仁平、被告王丽波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聊城市安居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城康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康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军、被告张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