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荣文。被告王福强。委托代理人卢荣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负责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娥。
原告张青与被告卢荣文、王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被告王福强委托代理人、被告卢荣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卢荣文驾驶被告王福强所有的鲁G×××××号轿车沿民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289467.93元。
被告卢荣文、王福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8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卢荣文驾驶鲁G×××××号轿车沿民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遇原告张青骑两轮电动车沿北海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情况(轿车与电动车相撞时,电动车是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叙述不一致,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法做出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奎文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补充说明,分析认为,一、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对申请人张青在骑行状态或静止状态无法鉴定,故出具事故证明。
二、根据事故认定规则,张青若骑行,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青若处于停驶状态,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外伤,左下肢动脉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卢荣文支付医疗费用1020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30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两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2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6元计算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92元/年*20年*22%计算)、车损937元、评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6.8元、鉴定费2766元,以上共计227623.23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福强,该事故系发生在被告卢荣文借用被告王福强车辆期间。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年。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829元计算14个月,误工费共计39606元,提供山东俊富非织造材料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凭证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户籍性质并按照365天计算。
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张××护理30天,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718.7元计算护理费2718.7元;主张由其母亲杨××护理150天,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护理费17400元,提供潍坊××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奖金发放明细表、工资表、潍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各一份。对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户籍性质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张青与被告卢荣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情况(轿车与电动车相撞时,电动车是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叙述不一致,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法做出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后奎文交警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补充说明,分析认为,一、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对申请人张青在骑行状态或静止状态无法鉴定,故出具事故证明。
二、根据事故认定规则,张青若骑行,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张青若处于停驶状态,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该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的上述认定及说明,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卢荣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福强仅作为车主,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27623.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张建民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张××的护理费2718.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护理人员杨××的护理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足以证明其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天,共计9366.58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2085.2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18.63元、误工费39606元、护理费120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6元计算30天)、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284.8元、车损937元、评估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6.8元、鉴定费2766元,以上共计27931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3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158377.51元,应当由被告卢荣文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卢荣文已经支付的10202.6元,尚应赔偿原告148174.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937元;
二、被告卢荣文赔偿原告张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8174.91元;
三、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062元,由原告张青负担1000元,由被告卢荣文负担5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世燕
人民陪审员 吴维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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