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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497号

民事判决书胡红与唐文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红,唐文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97号原告胡红。被告唐文军。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平,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洺淦。胡红与唐文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被告唐文军、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洺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诉称,2012年8月25日,唐文军驾驶川ATL2**号出租车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胡红相撞,致两车受损,胡红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乘客赵春梅受伤。唐文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红、赵春梅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2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739.33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3826.5元、打的费312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维修费425元,合计2826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文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唐文军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确认医疗费金额1695.8元(含被告唐文军垫付的631.6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254.37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441.43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唐文军驾驶川ATL2**号出租车在东大街与纱帽街交叉路口处停车开门时与胡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红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赵春梅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第208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唐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红、赵春梅无责任。胡红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观察,于2012年9月1日出院。病情诊断为: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骶5骨折,休息两周。此后,胡红多次就诊,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多次开具需休息的病情证明书。胡红的医疗费共计1695.8元,其中胡红垫付1064.2元,唐文军垫付631.6元。胡红系贵阳宝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于2010年7月入职。2012年8月8日胡红与贵阳宝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胡红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但胡红的工资单反映,月工资1400元仅系基本工资,另有提成等。胡红2012年5月实发工资2742元,6月2855元,7月3012元。贵阳宝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胡红从2012年8月26日至9月27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已于2012年9月28日离职。川ATL2**号出租车属于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所有,唐文军系该车驾驶员。2012年6月7日,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为川ATL2**号出租车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原告胡红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3、《劳动合同》;4、贵阳宝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工资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6、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唐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唐文军系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唐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因唐文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将川ATL2**号出租车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向胡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胡红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费1695.8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54.37元的自费药金额即保险赔付1441.43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扣除的254.37元自费药,因唐文军负事故全责,愿意自行承担,故由唐文军承担。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连带责任。唐文军垫付医疗费631.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人保成都分公司向胡红支付1064.2元,向唐文军支付377.23元。关于误工费。由胡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能够证明胡红的月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和提成两部分组成,根据胡红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平均月收入约2870元。各方认可原告胡红的误工时间为41天,则其误工费应为2870元÷30天×41天=392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未给原告造成伤残,但身体也受到伤害,留院观察6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赔偿的金额参考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20元,计12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针对胡红的伤情,胡红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60元,故胡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元。胡红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胡红主张312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胡红主张的交通费312元,本院予以确认。胡红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要求维修费425元,但胡红提交的系未加盖公章的收据,故对胡红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胡红的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维修费为300元。维修费系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维修费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人保成都分公司应予赔偿。胡红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胡红各项损失6455.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红支付6078.2元,向被告唐文军支付垫付的377.23元。

二、驳回原告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唐文军、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